原标题:新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详细解读
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存量投资者),在创业板实施注册制之后,是否可以继续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
答:存量投资者可以继续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不受影响。存量普通投资者不必急于签署新的《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根据所在证券公司的通知,在注册制下创业板新股发行申购、交易前签署即可。
2.哪些投资者属于普通投资者?
答: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定义可详见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3.《实施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哪些适当性条件?
答: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是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4.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能否采用非现场方式签署风险揭示书,开通交易权限?
答:新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可以以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开通交易权限。在所在证券公司技术系统准备期间,通过纸面方式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可以非现场,也可以现场办理。具体办理流程请咨询证券公司。
5.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用的范围包括哪些业务?
答: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的申购、交易,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转股,以创业板股票为换股标的的可交债换股,需适用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6.《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中,有关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应当如何认定?
答:关于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是可用于计算个人投资者资产的证券账户,应为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以及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包括A股账户、B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及中国结算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可用于计算投资者资产的资金账户,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等。
二是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内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股票,包括A股、B股、优先股、通过港股通买入的港股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存托凭证;公募基金份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股票期权合约,其中权利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增资产,义务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减资产;回购类资产,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逆回购、质押式报价回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证券资产。
三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公募基金份额、私募基金份额、银行理财产品、贵金属资产、场外衍生品资产等。
四是资金账户内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包括义务仓对应的保证金;深交所认定的其他资金资产。
五是计算各类融资类业务相关资产时,应按照净资产计算,不包括融入的证券和资金。
7.《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中,有关证券交易经验应当如何认定?
答:关于证券交易经验,认定标准如下:个人投资者参与A股、B股、存托凭证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交易的,均可计入其参与证券交易的时间。相关交易经历自投资者本人一码通下任一证券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生首次交易起算。首次交易日期可通过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查询。
8.哪些投资者需要签署新的《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答:本所根据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情况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内容进行了修订,证券公司应当据此制定新的《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两类投资者必须签署新的《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一是符合条件的新增普通投资者;二是希望参与注册制下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交易的存量投资者中的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无需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9.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投资者可以以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在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前,应当认真阅读其中内容,充分了解创业板投资风险。同时,投资者应当知晓《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创业板交易的所有风险。此外,投资者在参与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创业板交易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10.《实施办法》实施后,按照原《实施办法》申请但未达开通时间要求的个人投资者,是否需要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个人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条件?
答:不需要,但应遵守原《实施办法》有关两天、五天冷静期要求。对于未达开通时间要求的个人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做好权限控制,严禁其违规参与。
11.《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后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需要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
答:不需要。
12.《实施办法》实施前曾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但已销户或已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重新申请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需要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
答:需要。已销户或已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属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范围。
13.《实施办法》实施后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到另一证券公司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至另一证券公司的,是否需重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
答:需要重新申请,证券公司应按照《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实施适当性管理。